冀能说法|买卖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栗娟律师 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前言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卖方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自己一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大部分法院均拒绝立案受理,告知其到被告(买方)住所地法院立案,这对于买方在外地的,无形当中增加了卖方的诉讼成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对原告的起诉立案受理的,仅限于“借款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持有该观点的法院,系对法律规定进行了缩小解释,亦或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我们能够获知的信息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对合同类型进行限制;二是合同双方如果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只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同理,在买卖合同纠纷当中,如果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诉讼标的来认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卖方的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买方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在卖方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以后,买方迟迟未履行支付货款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买方支付货款,此时的诉讼争议标的明显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历年的判例中进一步明确表达了“买卖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司法观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39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38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1号民事裁定书)
因此,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起诉卖方支付货款的案件,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该类案件不予立案受理,明显是与法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