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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办案|已达到退休年龄者与新用人单位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06/07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已经52周岁的赵某(女)到A铸造厂上班,负责零件制造,每月收入2500元,因赵某无法上社会保险,铸造厂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10月9日,赵某在启动机器时左手被机器挤伤。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毁损伤伴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铸造厂承担医药费等3万多元,保险理赔6万多元。赵某有农合养老保险,但尚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4月,赵某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又诉至县法院。

       县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铸造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认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至退休年龄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仍延续。赵某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未在该铸造厂工作,且其到双丰铸造厂工作时已经年满5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不服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提审。

办案过程

       2021年8月,铸造厂求助于我所代理其省高院再审阶段。因我所未参与原两审案件的审理,为了掌握原两审全部案件事实,办案律师申请调取了原两审全部案卷材料,认真梳理案件详细事实。依托律所团队化办案优势,召集劳动人事业务部多名律师召开数次专题研讨会,针对本案应否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充分论证分析,检索梳理各省市同案裁判标准。最终取得省高院驳回对方再审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完胜结果,为当事人避免了后续大额赔偿的麻烦。

案件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赵某已达退休年龄后才到A铸造厂工作,双方应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首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为达到退休年龄。赵某作为务工农民,其到A铸造厂务工时已经5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所指情形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他情形。赵某在A铸造厂工作时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素,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最后,赵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作为其主张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部门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予办理社保开手续,A铸造厂已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因此,A铸造厂没有为赵某缴纳社保的条件和义务,赵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非A铸造厂之错。如果不考虑这一事实武断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无疑加重了铸造厂的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

结语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均寿命不断延长,导致现实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进行劳动工作的人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增加,产生的用工争议也日益增多。对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按工伤赔偿标准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等系列问题,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和统一裁判标准。各省市对该类劳动争议的裁判标准也不尽相同,亟需在理论实践和司法改革中进一步厘清和明确。

 

作者:马月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