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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 | 无合法收养手续,仍可分得适当遗产

发布时间:2022/08/22

【基本案情】

原告王1与王2、王3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王某元于2013年5月28日病逝,其母徐某荣于1994年病逝,王3于2005年6月12日因生产事故死亡,王2于2021年1月15日病逝。被告王某倩自幼随王2共同生活,对外以母女相称,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2于1992年与张1离婚后未再婚,二人育有一子张2,已于2007年12月5日因溺水事故死亡。2021年7月4日,原告王1擅自换锁占有了王2所有的金台区某房屋。另查,原告之兄王3生前育有子女,但具体身份、下落不详。原告王1将被告王某倩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搬离金台区某房屋,并赔偿强行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XX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倩自幼跟随王2生活,但其未能在民政部门履行法定收养登记程序,虽其与王2之间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王某倩与王2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王2所留下的遗产中王某倩应当占用一定份额。另外,本案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但原告王1并非第二顺序的唯一继承人,原告王1请求被告王某倩搬离金台区中山东路163号楼一单元5号房屋,赔偿损失XX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事实收养的效力曾被认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有证据证明双方以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亲友、群众公认或组织证明,法院认可事实收养关系。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针对不同收养情况: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规定“应当登记”,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1999年《收养法》将“登记”修正为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后,彻底否定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民法典》设计收养人的条件时,始终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家庭关系为核心价值,让收养条件更完善、更严格。对于符合收养条件后“以家之名”打开阻隔之门,让原本陌生的双方相互依靠,无论是收养人,还是被收养人,在法律的支撑下建立属于他们的和谐家庭,拥抱新的幸福生活。

【结语建议】

在社会倡导核心价值观的时代背景下,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相互陪伴胜似亲人。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并没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如果没有遗嘱的前提下,想要争取遗产是非常困难的。《民法典》第1131条从法律上给予了他们争取权利的可能性,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人性化,让类似于王谋倩这种情况的人也可以取得部分遗产,倡导公平、互助的价值理念。另外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为避免出现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的情况,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收养手续,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作者:马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