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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彩礼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9/08

作者:李会会律师

基本案情

      刘某与戴某于2012年7月网上相识,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理婚礼,2013年4月6日生育男孩小戴;刘某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戴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诉讼中,戴某提交了由其母亲李某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四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给付了刘某结婚彩礼70000余元且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认可戴某给付的结婚彩礼为10800元,并提出婚前给付了戴某的母亲5000元红包。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般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在结婚前或者结婚时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较大数额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本案中,戴某父母按习俗给付刘某购买金器的现金、送喜日支付的现金、打发的费用等41700元,皆发生于结婚前、结婚时,且与结婚目的紧密相联,故该部费用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审仅认定男方给付女方用于购买金器的现金10800元为彩礼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逢年过节、小孩满月设宴等所支付的礼金,因该支出发生于双方登记、举办婚礼之后,也与婚姻的缔结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该部分支出不应视为彩礼的范围。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内容与上述司法解释内容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司法解释规定了彩礼可予以返还的情形,但对什么是彩礼及如何来认定彩礼未作进一步的规范。首先,彩礼的形式不仅限于货币,可以是价值较大的其他形式的财物,如动产、股票等;其次,彩礼的给付目的应是为了缔结婚姻,本案中,戴某主张小孩满月、过年慰礼也应作为彩礼的理由并不充分,不符合立法意图,且婚姻缔结之前,双方恋爱期间互相赠送的礼物,一般也不应认定为彩礼;最后,根据当地的习俗,彩礼应是支付给女方或女方家属的较大财物。

结语建议

      婚姻是美好的事情,值得我们所有人去追求、保护和维系。彩礼不在于数额的多少,而在于诚意与情义的表达。近年来,因为彩礼产生的纠纷逐渐呈上升趋势,因彩礼情人反目、离婚时索要彩礼等,双方对簿公堂时有发生。作为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应当坚持以了解沟通为基础,以情投意合为标准,以互帮互助为责任,以真诚专一为态度,共同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