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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在小区意外身亡,物业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3/10/24

张献辉律师  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4日15时3分, 黄某在小区篮球场边的石凳休息时突然倒地。小区某物业公司管理人员曾某于15时24分路过篮球场,见状没有上前询问黄某情况, 15时29分才用黄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黄某四肢伸直,生命垂危, 15时38分许,一名自称护士的女业主主动上前对黄某进行心肺复苏。15时52分 ,医生到达现场,抢救无效宣布黄某死亡。

       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黄某家属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决小区某物业公司赔偿黄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3万余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的是物业管理服务,承担的是小区公共财物和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职责。黄某家属所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事项中,也明确为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公共绿化和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井不包括对小区业主个人生命健康的安全保卫工作,更不对小区内特定的人、财、物予以管理。

       该案受害人黄某在小区公共场所突发状况,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寻找受害人亲属。现场人员均普遍认为受害人似醉酒状态,即使一直在现场的具有专业护理知识的同小区业主,也未能立即判定受害人的危急情况,因此更不能苛求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某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判定受害人病情,并对其采取相应的专业救治。

       在发现受害人情况紧急时,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也积极协助进行了心肺复苏,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小区安装监控装置,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并不针对特定的业主,因此黄某家属认为某物业公司没能通过小区监控及时发现受害人突发状况,超出了某物业公司能够预见和防止的范围,黄某家属主张某物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根据,也无证据证明黄某的死亡与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公共财物具有关联。     

【律师解析】

        黄某家属要求小区物业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本案的争议点。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而居民住宅小区属于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因此,黄某家属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客观上超出了物业管理人的合理控制范围。

【结语建议】

       任何人或者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都有一定的法律根据。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不法行为的侵害,或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合同义务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将因自身原因遭受的损害强加给无辜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