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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丨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一致,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4/03/29

作者:李会会律师

前言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该法律规定可知,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只要合同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则该协议管辖有效,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就包括合同签订地。

实务中,往往会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签订合同时因为很多现实原因导致实际签订地和约定签订地不一致,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约定的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导致协议管辖无效?本文将从案例出发,针对这一管辖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探究司法观点,供大家参考与交流,有不妥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有效案例:重庆某家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中,某家高策公司与某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尽管可能存在着某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某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某家高策公司与某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某家高策公司与某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无效案例:汤益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案

(2022)最高法民辖1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案涉借款合同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出借人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汤某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当事人系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的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无联系,不管辖”,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所确定的有关协议管辖的基本原则。除本文中体现的两个最高院案例之外,其他省、市、区的法院做出的很多案例也均采上述观点。因此,对于本文中所讨论的问题,要依案件具体情形区分对待:一般情况下,协议管辖约定有效;但若存在一方主体特定、另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面广量大的情形,若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将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理秩序的,协议管辖约定应无效。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论述和分析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