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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办案|财务人员拒不向有关机关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刑不刑?

发布时间:2024/03/29

 

作者:王伟毫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李某在河北某化工厂财务部担任出纳,负责工厂资金的流入和支出工作。李某开始接手出纳工作时,时任工厂财务部部长的解某告诉其工厂有一部分费用是用来维系销售市场的,这部分资金的流入和支出要单独记账。该账单的审批由销售部门的人拿着现金跟审批单,找工厂董事长张某涛,总经理高某,工厂领导谷某、尹某、孙某,销售部的贾某、马某等人签字,李某负责把这部分资金入到“小金库”里面。“小金库”资金流入和支出的交款单、支款单在其当出纳的时候都由其保管。因为工厂董事长张某涛一直要求其把“小金库”的账目销毁,李某考虑搭到这么大的资金流向怕以后说不清楚,迫于领导压力又为了自己的饭碗,就撒谎说把凭证销毁了,实际偷偷地把“小金库”的账目保存了起来。

2020年底,某市纪委找李某谈话时,李某就按照领导的指示和纪委说,工厂“小金库”的账目销毁了。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下,李某将藏在自己家中的“小金库”账目交出,一审法院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生效后,我所代理本案二审阶段。辩护律师下功夫研究案情和相关证据材料,从本案的实体及程序两方面入手,以“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和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依法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案件评析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中,构成要件行为包括“隐匿”和“故意销毁”两种。二者的区别在于,“故意销毁”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销毁,势必造成国家依据上述会计资料对该公司、企业财会监管的失控,因此,销毁行为本身即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而隐匿行为不同,隐匿行为具有随时可回转性,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则不会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只有在上述有权机关依法调取会计资料,行为人拒不提供时,才会侵犯到国家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秩序。

因此,对于“隐匿”行为,应当予以规范评价,能够评价为本罪“隐匿”行为的,应当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对会计凭证等资料进行监督检查时的“拒不提供”,因为此时“拒不向有权机关提供”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才实质地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秩序。

结合本案,犯罪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若李某是在公司领导的压力下“被迫”实施了隐匿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结语建议

1、本罪的主体包括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实施销毁、隐匿行为有关公司的财务人员则可能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冀能律师在此提醒大家,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树立法律意识,切勿盲目听从指示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2、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也可构成本罪,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单位、公司领导也应当提升对此罪的注意程度,依法依规经营,不要指使他人做违法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