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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8/31

作者:彭健律师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某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某包装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某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某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

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结语建议

近年来,国家正在下大力度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也足以凸显国家对执行问题的重视程度。借此善意提醒仍有拖延、逃避、抗拒执行等侥幸心理的被执行人们,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定要积极履行判决、裁定义务,主动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积极配合财产处置,有能力履行应及时履行,否则将被采取相应的制裁和惩戒措施,情节严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坦坦荡荡、积极面对,才能重新拾回信誉,再次开启光明灿烂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