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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出借信用卡 民事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2023/11/23

于奇律师  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苏某与贾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初,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苏某借款,苏某按照贾某的要求,以自己名义从多家网络贷款机构代贾某进行贷款,并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8张信用卡交给贾某使用,另外先后向贾某出借个人自有资金18500元。贾某承诺自愿承担上述贷款和信用卡借款的还款责任,并负担因贷款、偿还信用卡欠款等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一切相关费用。2021年9月22日,贾某为苏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贾某尚欠苏某借款本金、信用卡欠款、网络贷款及因代为贷款、还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484506.33元。截至2021年12月24日,贾某尚欠苏某417887.92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苏某出借给被告贾某信用卡(包括代为办理车贷信用卡)的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出借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或提现的金钱,本质上仍属出借金钱的法律关系。但该行为规避了相关的金融监管,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规定,且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出借信用卡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对出借信用卡产生的欠款,被告贾某应予返还。

       关于网络贷款部分,现原告主张剩余网络贷款欠款的机构为支付宝借呗、支付宝花呗、平安普惠APP。支付宝花呗属于信用消费贷款,其性质与信用卡性质相同,故支付宝花呗的借款性质应与上述本院认定的出借信用卡的性质一致。支付宝借呗、平安普惠APP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金融机构范畴,原告苏某套取上述公司的贷款后转贷给被告贾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贾某因此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信用卡、网络贷款等欠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费用,由于原被告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贾某承担,且该些费用均系由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收取,亦未使原告苏某获利,故上述欠款的罚息、利息、滞纳金等亦均应由被告贾某负担。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是出借信用卡的性质?二是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如何分担?

       一、出借信用卡的性质

       借用他人信用卡借取的是货币本身的抽象价值,信用卡是持卡人可向发卡银行以刷卡方式借贷特定数额金钱的承载体,借刷信用卡并不是借用卡片本身,根本目的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借用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因此将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出借,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上述案件中,苏某实际上是向贾某出借发卡银行赋予的一定信用额度内的资金,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而信用卡套现系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又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情节严重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后的责任的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上述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应当由贾某承担所欠款的罚息、利息、滞纳金等。

【结语建议】

       出借信用卡有风险,一旦使用人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轻则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并影响个人征信,重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大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等信息,依法合规使用信用卡,不要随意出借、出租、出售信用卡,避免给自己造成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