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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必然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3/12/20

李会会律师  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温某驾驶桂L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4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3线1560KM+800M(滨江学校大门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陆某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校区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慢行,陆某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未在确定安全后通过,故温某、陆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某因事故受伤被120急救车送至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长腿外固定支具费等费用。另,被告温某系桂L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为该摩托车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在道路通行中,机动车一方相对于行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温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经过学校大门路段时未减速慢行,遇到学生即原告陆某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避让,故被告温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

      被告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必然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与民事诉讼侵权案件中适用民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有所区别,并且,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因此,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结语建议】

      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之一,并不当然地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涉及到此类案件时,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外,还应尽可能多搜集证据,用来证明对方过错行为、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以达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