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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丨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时间:2023/12/21

吴昕洋律师  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前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将特殊、优先保护和双向、综合保护的政策精神贯彻到各个审判领域,强化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共同推进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发展。进入开学季,许多家长们欣喜于家里的“神兽归笼”,但是也有不少家长担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承担什么责任呢?

一、司法裁判规则

(一)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未尽到安全教育,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受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例:(2016)湘01民终2255号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喻某、罗某某、肖某某、喻某某及谢某某在事发时均已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学校应当承担部分管理、保护不力的过错责任。被告喻某、罗某某、肖某某、喻某某及谢某某殴打原告彭某某并致使原告患上急性应激障碍(缓解期),被告喻某、罗某某、肖某某、喻某某及谢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均应由其监护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的侵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喻某、罗某某、肖某某、喻某某及谢某某过错程度的大小,应由被告喻某、罗某某、肖某某、喻某某及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县某高中对其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约束、管理教育不够,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投保购买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需注意,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判例:(2019)冀01民终12895号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2于2018年4月9日晚9时许晚自习结束,在从教室往外走时经过被告张某1位置时被张某1绊倒,致原告门牙损伤,被诊断为牙外伤、牙挫伤,产生医疗费50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张某1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龙城学校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妥。因原告现为未成年人,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唐县龙城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到山东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的费用,因为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三)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多次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学校没有教育、告诫或制止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汪某诉明光学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据明光学校的操场监控视频反映,对于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发生的多次以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明光学校始终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在汪某受伤后疏于发现,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明光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定明光学校对汪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四)学校的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国家行业标准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原告方某与被告某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某系某中学初三寄宿学生,某日凌晨,在睡觉过程中从学校宿舍双层床的上铺跌下摔伤,致右髌骨骨折。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住读期间,由学校提供的寝具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标准。而本案中铁床的安全栏板高度,低于《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中确定的高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应注意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不慎翻身跌下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判决学校承担60%,个人承担40%。

二、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