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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丨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的事项

发布时间:2024/01/31

作者:栗娟律师

前言

言: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公司最根本与最重要的“契约”,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作为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一份完善的章程,是确保公司长治久安、良性运行,规范公司治理,保障股东权利,防止公司僵局的安全阀。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务必依据公司自身的特点及发展需求,对相关事项进行有针对性地规定,切忌简单地使用工商登记部门的制式模板。

今天,笔者就来谈一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哪些是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的事项。

一、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依据该条规定可明确,公司股东首先可以在章程中就“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事项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自行选择约定;其次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就“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进行限制性规定,也可以规定“董事会、股东会各自具体的决议审批数额权限”。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在公司章程中作自由规定。

二、红利分配、认缴新增资本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依据该条规定可明确,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但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以及新增资本的认缴规则,且对于股东如何约定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自行商定。

三、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依据该条规定可明确,除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十项股东会职权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

四、股东会召集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该条规定可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少于15日或多于15日均可,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另外,还可以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方式作更详细的规定。

五、股东会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规定按照其他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如: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股东会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或者规定股东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或者规定某事项表决设置“一票否决权”等)。另外,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重大事项不能作出少于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但,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事项,作出更加严格的通过比例的规定(如:可以规定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可以规定必须经全部股东表决通过)。

六、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及董事的任期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是否设置副董事长,以及设置几位副董事长,并且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段内规定公司董事的任期。

七、董事会、执行董事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另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该职权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也可以作出扩大、缩小或其他规定。

八、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董事的表决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一人一票,不能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不同的规定。

九、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职权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监事会的人数,在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条件下规定职工监事的人数。

十、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更加具体、量化和详细的规定。但需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不能违背《公司法》的规定,降低监事会决议表决通过的比例数,只能在监事会人数半数以上进行具体的量化规定。

十一、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可明确,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作出具体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然会导致各继承人对相应股权进行分割并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但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另外,实践中还会存在因继承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或无法联系到全部继承人导致该部分股权迟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影响公司运营决策的情形。因此,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持有的股权如何处理”事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有利于公司良性运营的规定,尤为重要。例如:可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持有的股权由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指定的人按照一定的价格收购,继承人只能继承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

十二、公司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包括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实践中,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具体的解散事由,一旦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即可提起公司解散。